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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张守文:数字经济发展的经济法规制 [打印本页]

作者: 苏心何    时间: 2024-1-29 16:15
标题: 张守文:数字经济发展的经济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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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守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人工智能研究院教授

  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是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国家现代化的重要路径。数字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相关政策和法律制度的支撑,尤其需要经济法的规制。只有依循数字经济发展规律,不断改进和优化经济法制度,充分发挥其作为“发展促进法”的功能,才能更好地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经济法是影响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部门法

  经济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部门法,对各类经济形态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经济法主要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大部分。其中,宏观调控法包括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等法律制度;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

  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和德国最早制定了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法律,之后,各国也相继制定大量经济法方面的法律,主要用于解决工业经济时代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在数字经济时代,为有效促进和保障数字经济发展,亟须对经济法的具体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

  相较于传统法,经济法作为“发展促进法”,在立法过程中包含多种促进发展的法律规范,它们共同构成“促进型规范”,主要包括发展规划、财政、税收、金融、竞争等法律领域的鼓励、支持、促进等具体措施。这些均有助于促进和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很多省市已制定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由于我国多个重要领域的立法大多是通过地方立法先行试点,在取得一定经验后再制定相关法律,因此,各地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方面的探索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层面,形成促进和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的规则。

  数字经济发展需要经济法的全面规制

  “规制”一词,在我国法学界最早见诸经济法的相关研究,目前已被用于多个法律领域,但对其理解不尽相同。经济法上的规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鼓励和促进;另一方面是消极的限制和禁止。对于数字经济发展的积极影响,应加强经济法的鼓励和促进,同时也应限制和禁止其带来的诸多问题或消极影响,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

  与上述规制涉及的两个方面相对应,在经济法中存在两类重要规范:一类是促进型规范;另一类是限禁型规范。在规制数字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须将这两类规范有机结合,从而实现全面规制或系统规制的目标,促进和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因此,我们应当强调全面、系统的规制,而不是单纯机械的管制或限制。

  基于上述理解,从经济法立法到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均应体现“发展导向”,从而构建“发展导向型的经济法治”。在监管方面,应强调综合的“发展型监管”,而不是单一的“限禁型管制”。因此,与数字经济相关的监管部门均应从单向的消极监管转变为双向的全面规制,加强促进型规范与限禁型规范的综合运用。在实施方面,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数字经济发展的理念、立场及方法均会直接影响整体规制的效果。比如,在平台治理方面,无论是针对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以防止资本无序扩张,还是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都需要全面认识资本要素对平台经济发展的影响。监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各种规制手段,将规范与发展相结合。

  经济法对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规制

  数据是影响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数据要素能否自由流动、有效利用,直接影响数字经济能否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应当通过对经济法的调整,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让数据要素市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在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过程中,业内对数据要素是否应当确权、如何确权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为此,《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要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但这并不是对同一客体进行权利分配,比如,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客体分别是数据资源、数据要素和数据产品。该运行机制能否解决数据领域的纷争尚存一定难度。

  目前,对于数据确权问题众说纷纭,主要有两类观点:一类观点认为,应当进行数据确权,即使数据所有权难以确定,也要确定其他相关产权,这是数据交易的前提和基础;另一类观点认为,传统的私法制度无法解决数据确权的问题,只要明确各类主体不得侵害个人信息权,不得侵害国家和企业的秘密信息权等行为边界,就可以促进数据交易和利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因此不需要确权。

  从经济法的角度看,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与市场规制法关联紧密。在市场规制法中,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禁止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保护法”。上述法律都强调通过明确特定主体的义务对其行为进行规制,这也是市场规制法的共性。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典型的“保护法”,其核心是保护消费者的各类权利,其中,也包括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为此,该法通过规定国家和社会的义务、经营者的义务,要求相关主体具体履行其义务来保障消费者的权利。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典型的“禁止法”,通过规定经营者的义务,禁止其从事相关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由此可见,各类市场规制法都是通过明确义务规则来规制相关主体的行为。这种义务规则的确定以及对违反义务责任的追究,有助于解决数据交换和交易等问题。近年来,我国涉及的多种数据纠纷主要是依据上述竞争法规范解决的,这是经济法促进和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体现。

  在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方面,应当遵循市场规制法的法治逻辑,基于“保护法”和“禁止法”,通过明确相关主体在数据方面的义务来规制其数据行为,保护相关主体的信息权,这对于促进和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具有更直接的意义。

  数字经济法的制度构建

  促进和保障数字经济发展,需要全面加强数字经济法的制度构建。广义上的数字经济法是与数字经济相关的法,是涉及数字经济的各类法律规范的总称,涵盖各部门法中有关数字经济的内容;狭义上的数字经济法是数字经济领域的经济法,即与数字经济相关的各类经济法规范的总称。在经济法规制方面,应着重关注狭义上的数字经济法的制度构建。

  从现行立法层面看,狭义上的数字经济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经济法传统立法领域涉及数字经济的法律规范,比如,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新增加的有关现代信息技术、数字经济方面的经济法规范;另一类是经济法新兴立法领域涉及数字经济的法律规范,如在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的大量与数字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

  随着经济法立法对数字经济的持续回应,上述两类数字经济法在数量、类型等方面还将不断扩展。一方面,在经济法的传统立法领域,不仅在市场规制法中会存在大量相关条款,而且在宏观调控法中也将不断增加相关内容;另一方面,在经济法的新兴立法领域,有关信息化、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等方面的立法还将不断增加经济法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有关信息、数据、网络等方面的立法归入经济法部门,主要是考虑经济社会信息化、数字经济发展与宏观调控、市场规制联系更紧密,同时,经济法的经济规制与信息规制具有内在一致性。因此,随着数字经济发展,多层次的数字经济法规范将不断增加。

  事实上,不论从数字税到数字货币、从数据垄断到网络竞争,还是从消费者保护到平台治理,由数字经济引发的经济法问题不胜枚举,须加强财税法、金融法、竞争法等重要经济法的规制。应当通过各类具体制度的立改废释,带动经济法制度的推陈出新,从而有效回应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增长的需求,切实保障各类主体权益。同时,应当持续提炼数字经济法的相关理论,不断加强数字经济法的制度构建,促进和保障数字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为国家整体现代化奠定基础。

  目前,经济法的促进和保障体系尚不健全,需要综合运用经济法领域的促进型规范和限禁型规范对数字经济领域的各类行为进行系统且全面的规制,做到“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此外,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需要解决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等关键问题,将经济法领域的“保护法”与“禁止法”相结合,在相关主体有效履行禁止性义务的前提下,推动数据要素有效利用,促进和保障数字经济可持续发展。

  有效推动数字经济法的制度构建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无论通过经济法的传统立法扩展,还是通过加强数字经济的新型立法,都要切实体现“发展导向”,不断提高整体数字经济立法的体系化水平。只有构建“发展导向型的经济法治”,才能持续加强经济法规制,促进和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稿件来源:中国网信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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