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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科普】关爱女性健康,助力幸福人生(婚前篇+孕前篇+孕产篇),求转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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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之窗 发表于 2023-3-9 16:51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浙江省温州市 电信
第一章  青少年保健基本信息
第二章  婚前保健基本信息
第三章  孕前保健基本信息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基本信息
第五章  育龄期女性保健基本信息
第六章  更老年期女性保健基本信息

第二章  婚前保健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主动到医疗机构接受婚前保健服务,包括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以及婚前卫生咨询。

第二十五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婚检时如实陈述自身及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特别是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以减少子代患病风险。

第二十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婚前如已发现患有艾滋病、梅毒等传染病,应在结婚登记前主动或在医生的帮助下如实告知另一方,做好疾病传播的防范。

第二十七条
性生活是人类心理和生理的正常需求和表现,要养成良好的性卫生习惯,避免不洁性行为,采取必要措施预防生殖道感染和性传播疾病。

第二十八条
无怀孕计划的夫妇,应在医生的指导下,知情选择并积极采取适宜的避孕措施,减少意外妊娠和流产发生,保护生育能力。

第一章  青少年保健基本信息
第二章  婚前保健基本信息
第三章  孕前保健基本信息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基本信息
第五章  育龄期女性保健基本信息
第六章  更老年期女性保健基本信息

第三章  孕前保健基本信息

第二十九条
女性最佳生育年龄是24~29岁,生育年龄≤18岁或≥35岁均属于高危妊娠。男性最佳生育年龄是25~35岁。

第三十条
两次妊娠之间间隔太短或太长都不利于母婴健康,推荐生育间隔为2-5年。

第三十一条
准备怀孕的夫妇应在计划受孕前3-6个月到正规医疗机构接受孕前咨询和医学检查,在医生评估指导下备孕。

第三十二条
有遗传性疾病或不良孕产史的高风险备孕夫妇,可在孕前进行遗传咨询,在医生评估指导下备孕。

第三十三条
准备怀孕的女性如1年内未进行过宫颈癌筛查,建议尽早进行筛查。

第三十四条
地中海贫血高发区的夫妇双方应当在婚前、孕前或孕期尽早主动接受地贫筛查,筛查出的高风险夫妇应当进行孕前咨询及产前诊断,避免重型地贫儿出生。

第三十五条
备孕夫妇双方应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从准备怀孕前3~6个月开始戒烟、戒酒,避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在医生指导下慎重用药。

第三十六条
推荐孕前3个月到孕早期3个月每天补充叶酸0.4mg或含叶酸的复合维生素,以预防胎儿神经管畸形。如果既往生育过神经管缺陷儿,建议每天补充叶酸4mg。

第三十七条
准备怀孕的女性必要时接种风疹、乙肝、流感等疫苗,以预防孕期病毒感染对母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准备怀孕的女性应接受口腔健康检查,及早发现和治疗口腔疾病,预防孕期可能出现或加重的口腔问题。

第三十九条
准备怀孕的女性可通过合理膳食和科学锻炼,调整孕前体重至适宜水平。均衡饮食,合理营养,常吃含铁丰富的食物,烹调时选用碘盐。

第四十条
准备怀孕的夫妇应合理安排生活和工作,减少精神压力,保持心理健康。出现焦虑、抑郁等不良情绪时,应寻求专业的心理咨询帮助。

第四十一条
育龄夫妇有正常性生活,如在未采取避孕措施的情况下1年没有怀孕,夫妻双方应共同到正规医疗机构就医。

第一章  青少年保健基本信息
第二章  婚前保健基本信息
第三章  孕前保健基本信息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基本信息
第五章  育龄期女性保健基本信息
第六章  更老年期女性保健基本信息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基本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有正常性生活、月经规律的女性,月经推迟7~10天或以上,应及时去医疗机构检查,确认是否为宫内妊娠。

第四十三条
怀孕早期的女性可出现恶心、呕吐、食欲不振等消化系统症状,这些都属于早孕反应,症状严重时应及时就医。

第四十四条
孕妇应戒烟、禁酒,远离吸烟环境;避免密切接触宠物;避免接触汞、苯、放射线、铅、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十五条
孕早期出现阴道出血、腹痛时要立即就医,警惕流产及异位妊娠。

第四十六条
孕妇应定期接受孕期检查,整个孕期至少接受5次孕期检查,以监测孕妇和胎儿健康状况。首次孕期检查最晚不应超过怀孕12周。

第四十七条
孕妇孕期检查时医生会对其进行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分级,按照孕期风险的程度,分别以“绿(低风险)、黄(一般风险)、橙(较高风险)、红(高风险)、紫(传染病)”五种颜色对其进行分级管理。每位孕妇都应了解自己的妊娠风险级别,并接受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孕早期应进行艾滋病、梅毒、乙肝检测,一经确诊,应及时采取措施预防母婴传播。

第四十九条
孕妇如果近一年没有进行宫颈癌筛查者,建议在第一次孕期检查时进行宫颈癌筛查。

第五十条
孕妇应积极预防孕期贫血、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妊娠期糖尿病、妊娠期甲状腺疾病等合并症及并发症,如发生上述疾病,应配合医生治疗。

第五十一条
孕妇应定期监测血红蛋白,血红蛋白在110g/L以下时诊断为贫血,需在医生指导下监测和治疗。

第五十二条
孕妇应定期监测血压,孕期收缩压≥140mmHg或舒张压≥90mmHg应及时就医,在医生指导下监测及治疗。

第五十三条
孕妇应定期监测血糖、尿酮体,并在孕24-28周进行75g糖耐量检查(OGTT),一旦发现异常及时就医,在医生指导下监测及治疗。

第五十四条
孕期患病时用药不当均可能对母亲和胎儿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应在医生指导下合理用药。

第五十五条
孕期应按时进行产前筛查,包括超声检查、血清学筛查、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 DNA产前筛查(NIPT)等,异常者需进行产前诊断,避免严重缺陷儿的出生。

第五十六条
孕妇要均衡饮食、合理营养。调整孕前体重至正常范围,保证孕期体重适宜增长。孕早期保证碳水化合物的摄入量,孕中晚期适当增加牛奶、鱼、禽、蛋、瘦肉、豆制品等优质蛋白及海产品的摄入量。建议孕期少食多餐。

第五十七条
孕期应常吃含铁和碘丰富的食物,选用碘盐,合理补充叶酸和维生素D 。

第五十八条
孕妇应保持孕期体重适宜增长。孕前BMI正常的单胎孕妇,整个孕期体重增长范围为8-14公斤。

第五十九条
无运动禁忌证的孕妇,建议孕期至少每周5天、每次持续30分钟的中等强度运动。

第六十条
孕期的运动形式包括有氧运动及抗阻力运动。应避免有身体碰撞、有摔倒及受伤风险的运动。

第六十一条
孕妇每周至少进行3-5天的盆底肌肉训练,如凯格尔运动,增强盆底肌肉力量和组织支撑作用,减少尿失禁的风险。

第六十二条
孕妇应保持口腔清洁,预防口腔疾病,坚持正确刷牙、饭后漱口。

第六十三条
孕期应避免搬运重物、做剧烈活动以及长时间站立,以免流产或早产。

第六十四条
孕产妇如出现焦虑、烦躁、紧张、抑郁等负面情绪,应及时寻求家庭的帮助以及专业人员的心理支持和疏导。

第六十五条
大部分孕妇在孕20周左右自觉胎动。建议孕28周起每天计数胎动,一般每小时胎动3-5次及以上。若发现胎动过频或减弱、消失等变化,应立即就医。

第六十六条
孕妇在孕晚期易发生下肢水肿,一般经休息或改变体位可缓解。如水肿程度严重或休息后不能缓解,应及时就医。

第六十七条
孕妇一旦出现头晕、头疼、视物不清、心慌、气短、腹痛、阴道出血和流水、胎动异常等症状,应立即就医。

第六十八条
孕妇如出现阴道分泌物异常、外阴瘙痒等不适症状,应及时就医。

第六十九条
住院分娩是母婴安全最好的保证,所有孕产妇都应住院分娩。

第七十条
自然分娩是正常生理过程,对母婴健康损伤小,益处多,鼓励自然分娩。

第七十一条
剖宫产是解决难产和严重母婴并发症或合并症的分娩手段,并非正常的分娩方式。应尽量避免非医学指征的剖宫产。

第七十二条
孕妇要做好母乳喂养的准备。母乳是婴儿最理想、营养最全面的食物,母乳喂养有利于母婴健康,增进母子感情。

第七十三条
怀孕满37周的孕妇,如出现阴道血性分泌物多、规律性的腹痛或阴道流水,提示即将临产,应尽快就医。

第七十四条
怀孕满28周至不足37周的孕妇,如出现腹痛、阴道流血或流水,提示可能早产,应尽快就医。有早产高危因素的孕妇应尽早到医院进行预测、评估。

第七十五条
分娩镇痛分药物性和非药物性两种方法,能够有效缓解产妇的疼痛感,促进自然分娩成功。

第七十六条
产后应具有良好的休养环境,产妇应保持个人卫生,每天清洗外阴。

第七十七条
产妇应平衡膳食,少食多餐,避免过量,并适量增加富含优质蛋白和维生素的食物。

第七十八条
产妇分娩后应尽早活动,适宜的活动和锻炼可促进产后康复,避免血栓形成。

第七十九条
产后应逐步恢复适宜体重。膳食调整、合理运动、坚持母乳喂养有助于控制体重。

第八十条
由于产后体内激素水平等改变,部分产妇会出现短暂的情绪不良,严重者会发生产后抑郁症,家庭成员应关心、体贴产妇,必要时及时寻求专业的心理咨询和支持。

第八十一条
产后恶露大约持续4-6周。若恶露异味、颜色污浊、带有块状物、出血量多等,应及时就医。

第八十二条
产妇及其新生儿在出院后1周内和产后28天应各接受1次产后访视。此期间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就医。

第八十三条
产妇及其新生儿应在产后42天应到医院进行健康检查,了解产妇身体恢复情况及婴儿生长发育情况,并接受医生的指导。

第八十四条
产后42天经检查生殖系统恢复正常后可恢复性生活,但应在医生指导下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八十五条
产后女性应在医生指导下科学地进行盆底肌肉训练,促进生殖器官和盆底康复。

第八十六条
新生儿娩出后尽早进行母婴皮肤接触,1小时内早吸吮、早开奶。产后实施母婴同室,按需哺乳。

第八十七条
产妇应掌握母乳喂养技巧。出现乳汁不足、乳汁淤积、乳头皲裂等问题及时正确处理,必要时就医。

第八十八条
提倡纯母乳喂养6个月,6个月后添加辅食,持续母乳喂养到2岁及以上。

第八十九条
根据国家规定,婴儿不满1周岁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适当的哺乳时间。
来源:乐清市妇幼保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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