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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搬运”他人短视频带货 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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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心何 发表于 2024-8-4 21:40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浙江省温州市 移动
       未经授权直接“搬运”他人创作的短视频侵权吗?用户用“搬运”的视频带货,平台是否该担责?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搬运”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对“搭便车”以牟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维护了短视频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案情回顾
  小张系短视频博主,粉丝数超百万。小张创作发布的短视频主要围绕商家要求广告宣传的商品,每条短视频对外的服务报价均为20000元。小张发现,小梁多次未经许可通过消除署名水印的方式,在另一个短视频APP非法“搬运”其原创短视频,销售了大量与小张视频中推广的商品相似的商品,小梁的账号粉丝数已超过35万。小张认为,小梁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短视频公司作为涉案短视频APP的运营者,与其用户小梁存在直接的利益分享,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小张主张权利的短视频是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小张是否是其主张权利的短视频的著作权人?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梁“搬运”小张短视频的行为侵权
  首先,涉案部分短视频在拍摄素材的选择、拍摄角度和手法的选取、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和选择,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剩余部分的短视频拍摄角度固定、拍摄场景单一、基本没有镜头转换,仅为机械、客观地录制相关商品,缺乏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其次,确定短视频著作权或邻接权权利归属的核心是识别出短视频的制作者和关于权利归属的约定。短视频是指在各种互联网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移动状态观看的视频内容,时间从几秒到几分钟不等,视频中一般不会出现专门制作的署名或权属声明等。因此,制作者在将短视频上传至相应平台时,往往会自动在短视频一角标注“@视频制作者”,可视为对短视频进行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的署名推定规则,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推定署名者为该短视频的制作者。本案中,涉案短视频被发布时,标注的水印为“@小张”,该账号主体系小张。可以依据上述标准,推定相关短视频的制作者为小张。
  本案中,小梁未经小张许可,将小张享有权利的涉案100条短视频或原样复制或简单修改后在自己账号进行发布,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小张就涉案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某短视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当前互联网平台利用新兴技术不断探索新的商业模式,拓宽新的业务范围,挖掘新的盈利方式,在此过程中,是否会相应地提高其在著作权上的审核义务或注意义务,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全面考量平台服务的具体类型、对于被诉内容的干预程度、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诉内容的热度等进行认定。
  本案中,虽然小梁在“搬运”视频中推广的商品与小张短视频中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是这种联系是由用户小梁的行为建立的,并非是某短视频公司建立的。因此,不会相应地提高某短视频公司的审核或注意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短视频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短视频的热度,未能达到使某短视频公司明显感知的程度,对于小张要求某短视频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小梁赔偿原告小张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225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小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官   朱阁
  短视频行业发展如火如荼,众多创作者投身于短视频创作,为大众带来了大量优质的视频资源。准确认定短视频的性质,厘清、细化权属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对于平台存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不能一味地加重平台的注意义务,需要根据平台的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界定平台责任、规范平台行为,从而促进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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