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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0年5月某日晚,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载工友潘某,途经某道路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受伤最为严重)。搭乘者潘某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并实施手术。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
因几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搭乘者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98463.39元,其中主要责任人王某、供载者周某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
庭审中,原告潘某书面申请减轻被告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表示,被告周某系其工友,事发前已好意搭载一段时日,事发当晚正值二人下班,周某亦出于好心搭载自己,不幸发生车祸。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潘某,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款关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规定,系违法载人,因违法驾驶等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周某的搭载行为本为工友间的善意行为,体现了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道德风尚,但因违法驾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定程度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事故后果,理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潘某按规定本不应搭乘电动自行车,但为享受好意便利进行违法搭乘,自身亦有过错,现自愿减轻周某的责任,既合法亦合乎情理。
为鼓励互帮互助、好意施惠,法院适当减轻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兼顾本案实际搭乘性质,酌定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自负10%的损失,为善意被搭乘人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助力相互良善的社会风尚。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搭乘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自行车,故未直接适用民法典“好意同乘”条款。但从案件实质来说,周某作为好意人,因违法载人等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但无偿搭乘行为内含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对于潘某自愿减轻被告周某赔偿责任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于法于情应予支持。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为好意供乘者适度减轻赔偿责任,符合“好意同乘”的立法精神,也是弘扬友善、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示范。法官希望借此案提醒大家,好意同乘的善意互助行为值得鼓励,但驾驶者对同乘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不因搭乘行为无偿而予以免除,而仍应对同乘人的安全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此,驾驶者应以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作为同乘人,也应当谨慎确认合法安全驾驶再进行搭乘,切忌疏忽大意盲目搭乘。
来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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