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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普法丨在网上发布断章取义的视频,是否侵犯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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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心何 发表于 2024-1-2 15:5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浙江省温州市 电信
 邓某系某托育公司创始人及股东,该托育公司开办幼儿园,李某女儿在该幼儿园入托。2022年6月,因发现其女儿腿部受伤,李某便将孩子受伤照片、与校方沟通的录音、班级群聊天记录、家人间聊天记录等内容制作成短视频在某短视频平台连续发布,视频评论数累计超过千条,其中不乏对托育公司及其创始人的负面言论。此后,李某删除相关视频,但邓某认为其本人及托育公司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故将李某诉至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李某辩称,其发布的短视频及朋友圈内容均系与原告沟通其女儿受伤事宜的真实记录,视频重点是孩子当日受伤后学校并未在第一时间告知家长而导致孩子的腿伤加重,未保障家长知情权。自己并没有任何侮辱诽谤原告的言语,也未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体现的网友评论并不是其所发,网友评论对原告的影响与自己无关。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案第三人某短视频平台称,案涉行为并非侵权亦无过错,平台不知道案涉视频所涉内容,收到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也进行了核查,案涉视频现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将其撤出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在无证据证明女儿受伤系幼儿园过错导致的前提下,即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约15条视频声讨两原告要求其负责及道歉,并附带“#我要上热门”“#Vlog十亿流量扶持计划”“#百亿流量扶持”话题,且李某在回复评论时多次出现涉及孩子所在幼儿园及创始人邓某等的内容;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只截取部分双方调解过程录音将其发布在某短视频平台,属断章取义,客观上存在刻意引导社会舆论的事实,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两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两原告的名誉。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某短视频平台、微信朋友圈首页位置中连续10日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邓某及某托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赔偿原告邓某及某托育公司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

  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公共网络平台发布信息应客观中立

  一审法官表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某短视频平台、微信朋友圈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发布的视频内容极易对普通受众产生误导性影响,故公民在此类空间中发布的视频应客观中立。

  本案中,李某发布的视频声讨邓某及某托育公司并要求其负责及道歉,并附带“#我要上热门”“#vlog十亿流量扶持计划”“#百亿流量扶持”话题,采用容易引起普通受众歧义的词句,有一定的误导嫌疑,超出了善意评价的合理限度,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不良舆论,降低了邓某及某托育公司社会评价。李某存在一定过错,构成了名誉权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本案被告李某明知发布短视频会损害公众对两原告的信赖,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仍然在某短视频平台中发布一系列可能损害两原告声誉的视频,其主观上有过错;由于李某已经删除了涉案的短视频,两原告为保留证据对涉案视频进行了公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公证费用损失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虽致原告邓某精神痛苦,但难以推定造成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对案涉行为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

  随着短视频平台、社交媒体的迅猛发展,公众言论空间日益拓展,畅所欲言,但网络绝非法外之地,公众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仍要谨言慎行,坚守道德与法律的底线。在网络平台上以贬低他人名誉宣泄自己情绪,不仅无法真正解决问题,还可能违反法律,尊重、保障他人的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保护我们自己。

稿件来源:网信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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